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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毒苹果”事件看职业病防治机制的完善

2011/2/22 字体: 来源: 作者:

      据《新华每日电讯》2月19日报道,“2010年苹果公司发现有37家供应商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远多于2009年的17家;位于苏州的一家供应商有137名工人正己烷中毒……”苹果公司一公布《2011年供应商责任进展报告》,就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一串串数字背后暴露了公司利益快速增长下隐藏的潜在风险。苹果公司这份“迟到”的报告,引起媒体和社会对联建公司137名员工不幸遭遇和生存现状的关注。目前,中毒的员工已有58人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56人回到工作岗位,但仍有一些员工处于纠结状态。

  梳理“毒苹果”事件,公众的疑问集中在这样几个问题:首先,供应商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造成了员工的职业损害,苹果公司有没有责任?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其次,员工遭受职业损害后,一次性补偿是否是处理该类损害的最佳办法?一旦以后发生牵连性疾病,其损害由谁承担?一些员工对于资方提出的离职补偿后再有症状、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存在忧虑,担心一旦离职后疾病复发无人负责,这一问题如何解决?第三,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两年前明确发出通知,要求区内电子企业不得使用正己烷,并要求企业签订承诺书,现在却出现违规行为,监管漏洞如何补救?

  “毒苹果”事件发生后,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了处罚,并责令整改,主动介入员工权益的保障,为员工维权提供了帮助,以期尽可能将危害和影响降到最低,这些都值得肯定。但当中毒员工纠结于事后治疗问题时,当社会舆论纠结于苹果公司的责任时,有关部门也应该从源头上审视职业病防治机制的不完善之处。

  其一,职业病危害责任是否应分清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目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危害的直接责任者是存在有毒有害作业的用人单位,从这个角度看,苹果公司似乎无责。但在产品生产链条不断延长的背景下,是否应借鉴《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产品集成商或者销售商对于明知供应商存在违规行为、存在损害员工健康行为而不制止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都规定,对职业病患者,企业只能调换工种、调换岗位,而不能辞退。不过,对于一些没有导致职业病的轻微职业损害或者是可逆性损害,目前一些单位常常是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是否应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然后根据危害情况再行确定劳动关系的处理?

  其三,针对有些职业病防治时间长、易复发的特点,建立和强化职业病防治专项基金,对于一些离开原工作单位若干年后发生与职业危害关联疾病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

  其四,对职业病的防控,政府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加强,尤其要强化事前管理,要经常进驻企业进行调查,检测劳动环境,对可能产生污染源的工艺作出警示并责令改进等。

  每一次职业病危害事件的发生,都是劳动者用自己最宝贵的健康向相关制度发出警示。我们应该珍视这样的警示,从制度完善上,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提供最给力的保障。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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