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会员须知

86-10-51261126

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研究 资本市场

略论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2008/7/3 字体: 来源: 作者:

      [摘要] 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来看,资产证券化实践仍然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和法律缺失,银行资产证券化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制定实施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已成当务之急。
  [关键词] 银行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法律风险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经过长大数年的探讨和准备,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终于开始了破冰之旅。2005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规范中国资产证券化的专门规章。对于正在向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的中国金融业来说,这当然是值得欣喜的一件大事。但是,尽管我们有了《办法》的保驾护航,也尽管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在稳步推进,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事实是: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银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一、从宏观上看,法律障碍和法律缺失仍然是银行资产证券化最大的法律风险
  
  我们知道,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同时,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技术,资产证券化无疑会引发大量的新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涉及到诸如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并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形成不同程度的冲击。所以,离开特别法的制定和现行法律的调整,资产证券化将寸步难行。事实上,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的经验也表明,法律先行是资产证券化实施的前提条件。
  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来看,尽管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管理办法》, 财政部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也出台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但是,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的程度上,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仍然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和法律缺失:
  第一,上述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停留在部门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的层次,无法克服现行法律法规在资产证券化实施方面的障碍。
  第二,从《管理办法》的颁布主体及其第1条的具体规定看, 《管理办法》的制定显然绕过了中国证监会,《管理办法》本身绕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就很难避免法律与规章之间以及各监管部门相互部门之间的冲突,从而给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带来法律风险。
  第三,通观《管理办法》,可以发现,该办法只是在现行的《信托法》的框架下的一种制度设计,无法完全满足全面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需求。
  第四,从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看,在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移、SPV的设立和定位、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身份的确认、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上市、信用增强,以及税收问题等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中,还存在诸多的法律障碍或空白。
  
  二、从微观上考察,银行资产证券化面临着若干具体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银行资产证券化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
  1.银行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面临的法律风险
  第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时,《证券法》第6条也规定了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据此,商业银行不得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SPV。但是,SPV的设立却是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一个环节。这就意味,商业银行要么违法设立SPV,要买放弃设立公司形式的SPV。第二,SPV是发起人在实现其预期财务目标过程中,为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其在实质上几乎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和场地设施。其实,SPV存在的意义只是在法律上实现破产隔离,它可能连自己的经营场所都不需要,甚至只需要一个法律名称即可。这又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要件存在一定的冲突。
  2.SPV的“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指法人的法律形式,在被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利用的场合下,并非全面否认其法人的存在,而是在承认其作为法人形式存在的同时,在特定的事实下揭破法人的面纱,暴露其背后的真正实体,即尽管存在法人人格的外观,在法律上按无法人人格对待。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在于确定特定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通常表现为: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包括作为股东的母公司)的财产满足债权。
  在《公司法》修订以前,中国立法虽然没有承认类似“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一些政策性文件或者司法实践中,却有类似的做法。 而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以,如果银行作为发起人在SPV的构建方面没有完全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在某种场合,银行成立SPV并向其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存在法院判决否认SPV的法人人格的风险。一旦SPV的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银行资产证券化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将承担SPV的债务;或者SPV将承担银行的债务,甚至有被合并到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可能性。
  3.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中的法律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证券化资产转移之定性,即所谓的“真实销售”问题,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如果是通常的资产销售,也许就不存在所谓的“真实销售”问题,也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的法律风险。但问题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往往隐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证券投资者希望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原所有者)保持一定的追索权,从而在他无法从SPV的资产中得到足额清偿时,可以追索发起人;而为了提高资产转移的价格,发起人有时也愿意提供这种追索权。另一方面,为了达到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求。这种矛盾的存在使证券化资产转移在资产销售和担保融资之间失去了确定无疑的分界,因为只要不是完全无追索权的资产转移,一旦进入法院审查程序,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性融资,从而使资产证券化流产。这就要求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对构成“真实销售”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以尽量避免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而我国目前显然没有任何关于证券化资产转移定性的法律规定。
      4.银行向SPV转让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受到《商业银行法》的严格限制,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允许商业银行法转让信贷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出台,只解决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信贷资产的法律障碍,国有银行向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SPV转让基础资产、其他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向SPV转让基础资产仍然存在法律障碍。
  5.资产支持证券能否获得合法身份的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这种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首先得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身份。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只有国务院采取适当方式认定资产支持证券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资产支持证券才能获得《证券法》上的证券身份,也才能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和保护。因此,如果国务院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又没有制定资产证券化特别法,资产支持证券就存在缺失合法证券身份的风险。而目前我国所谓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绕过中国证监会和《证券化》的情况下制定的《管理办法》和《信托法》的框架下运作的,只能是银行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仍然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当务之急的是,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实施资产证券化特别法,以构建起一个既体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规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机制,消除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市场需求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紧张,惟有如此,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才能健康稳定发展。

文章来源:商场现代化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关于我们 | 产品服务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赛尼尔法律声明 | 研究成果 |

Copyright @2024 北京赛尼尔风险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08011004号
电子邮件:snr5151@139.com/peixun@senior-rm.com QQ群:149389907 联系方法:86-10-5126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