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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仓”锁不住法律风险

2008/7/28 字体: 来源: 作者:

[问题]
当市场价格走势对客户的持仓不利,且出现保证金不足时,客户通常可选择两种解决方式:自行平仓或者追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愿意选择上述两种方案之一时,就轮到经纪公司对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但这种方式十分伤和气,于是客户就和经纪公司协商,走向了另一条道路:“锁仓”,即客户下达一张与原有持仓品种、月份及数量一样,买卖方向相反的新单。这样,无论市场价格再如何变化,原有持仓和新建持仓总会是一头盈利、一头亏损,且数额相等,客户权益锁定。
客户的想法是:锁仓以后,虽然账面上还有亏损,但那只是理论亏损,我还没平仓呢?亏损没有亏到实处。待我慢慢“解锁”,还可能赚回来。经纪公司的想法是:锁仓以后,客户的权益就锁定了,暂时不会有穿仓的风险;公司还回避了强行平仓的极端做法,避免与客户伤和气,也就是多保住一个客户。至于以后,等客户追加到保证金再给其解锁,公司也不会有什么风险,一旦客户不追加保证金,就把双边持仓一起平掉。当然公司潜意识中可能还考虑到,“锁仓”就要“解仓”,客户多做了一个回合的交易,公司当然也就多收了一份手续费。
表面上看,锁仓的结果是皆大欢喜,但果真如此吗?
〖分析〗
锁仓之所以得到绝大多数期货公司的认同,核心原因就是它与期货交易的原理“兼容”,对经纪公司的结算没有影响。在经纪公司看来,锁仓实际上就意味着客户已经平仓,结算意义上的风险已经了结。以客户锁仓100手合约为例,在经纪公司结算单上,记载“+100-100”与记载“0”没有区别,只有开始“解锁”,对一方合约平仓时才开始有新的风险。在其他国家的期货规则中,尤其是对允许“净持仓结算”(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对下级代理公司按净持仓计算收取保证金)国家的期货制度中,锁仓除对客户心理有一定影响外,对整个结算体系确实没有影响。
但在我国则不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第三十六条)。即我国期货交易法规禁止透支交易。在这种前提下再来看锁仓,情况则完全不同。
经纪公司在锁仓时可能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接到客户的锁仓指令时干脆直接将客户的持仓在交易所内平仓,但在结算单上却记载着客户开新仓,这样客户在交易所内的持仓就实际为“0”,但在结算单上却记载着一正一负的双向持仓,将来客户要求平仓时,再到交易所内另进行一次开仓、平仓交易;如果客户将来不追加保证金,解锁风险较大时,就不让客户再解锁,直接将结算单上的两笔正负交易对冲了事。这种方式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不用多占用经纪公司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不会形成透支交易。但弊端是,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交易所中实际成交内容不符,我国期货交易法规、规则尚不承认锁仓的地位,也不认可锁仓为交易惯例。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一旦出现纠纷,法院可能认为经纪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公司有口难辩。对此问题,笔者在“律师台”发表的《“虚拟交易”产生缘由及其后果承担》一文中有具体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如实将客户的锁仓指令在场内开仓成交,这样客户在交易所的记录中也真实地记载着一买一卖两笔交易,交易所收取经纪公司双份保证金,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虚假交易”的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理解“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是透支交易,所以,经纪公司在客户没有可用保证金时既不追加资金也不强行平仓,而为客户开新仓“上锁”的情形显然属于透支交易的范畴。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对期货公司来说无论在行政处罚还是在民事责任两方面都有严重的后果。
但对经纪公司来说恶运还不止于此,假设某客户原先买入100手合约,当市场不利,保证金不足,需要强行平仓时,经纪公司允许其反向卖出了100手相同合约进行锁仓。其后,市场走势无非有两种方向,一是价格继续下跌,二是价格回头向上,这两种方向从理论上讲对客户账单上的权益都不再有影响,但其实不然,在价格回涨时,上升幅度越大,客户原有多单的亏损就越小,甚至转为盈利,而新锁的空单则亏损放大。此时,有一些客户翻脸不认账,认为原有多单是正常交易,认可自己的盈利;而新锁的空单是透支交易,对其结果不予认可,将对锁交易分开认领。简单说,就是认赢不认亏,相当不诚信。很多经纪公司认为这种说法匪夷所思,不讲道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提法在法律上有相当的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和即将颁布的新的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经纪公司对允许客户透支交易造成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承担空单的亏损,而原先的多单客户一直没有平仓,其结果当然由客户自己承担。可以想象,如果客户在法庭中以此主张,相信能获得大多数法官的支持。所以,在当前我国期货法律规则尚不承认锁仓制度时,经纪公司为客户锁仓,在锁住客户的权益风险同时,却为自己创造了新的更大的风险。
此类纠纷在现实中已经多次发生,除上述直接支持客户主张的法官以外,还有的法官更为负责,更考虑到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以及双方在形成透支交易中的动机和过错大小,判决将客户锁仓时下达的新单指令视同客户的实际平仓,此时客户的权益和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而此后由于经纪公司允许客户解锁不慎造成的扩大损失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解决方式兼顾了我国法律规定和交易中双方的真实责任,笔者认为更为公平合理。

来源:指数期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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