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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融合性的法律分析

2009/1/13 字体: 来源: 作者:

 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是产权所有者拥有的,在一定条件下其他经济行为个体允许其以产权所确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它的核心是对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界定,也就是说产权是在契约双方达成协议条件下(遵守契约享受产权收益,违反契约则须支付相应成本) 的一种行为权。产权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国有企业和产权制度是否相融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命题。  
      一、产权制度融合的可能性分析  
      我国1954 年《宪法》和1975 年《宪法》使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我国使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是受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影响的结果。[1]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用过“全民所有制”的概念。列宁虽然有过“全民所有”的提法,但是把它作为国家所有制的附属语加以使用的。“全民所有制”作为完整的理论形态始于斯大林晚年所著《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我国1986 年的《民法通则》也采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又使用了“国营企业”的名称。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了国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这意味着“国营企业”的表述已经不正确。于是,1993 年八届人大修改《宪法》时,我国正式采用了国有企业的名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所有,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责。所以国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是同一概念。  
      关于国有企业的概念,世界银行的定义是,国有企业是政府(包括政府部门) 拥有的或(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 实际控制的经济实体。[2]根据欧共体指南中(1980) 的定义,国有企业是这样的一类企业,即“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它对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及管理条例,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性影响”。[3]《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国有企业表述为:“由政府代理人所有、控制或经营的企业”,并强调“政府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任命和罢免经理人员的权力”。[4]许涤新主编的《政治经济学辞典》,对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定义为:“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它在全体人民的范围内基本上实现了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20 世纪90 年代由于光远主编的《经济大辞典》政治经济学卷,也是国内较早对国有企业这一特定术语进行定义的词典。其对国有企业的定义是:“指生产资料归社会主义国家所有而把经营权委托给经营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5]在上述定义中,国有企业显然不仅包括国家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也包括国家不拥有全部产权但有控制权的企业。  
      无论如何,国有企业内涵中应当有两个本质的特征:一是国有企业中存在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支配性资本联系,资本纽带是国有企业不能缺少的因素;二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外延应包括国家持有100 %股权的企业,国家持有50 %以上绝对控股的企业和相对控股的企业。而相对控股的比例是难以确定的,这个比例在上市和非上市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应有不同的标准。韩国1984年《国有企业管理法》规定,国有企业包括政府投资超过50 %以上的企业。德国财政系统将公共机构拥有多数资本的企业划归为国有企业,同时还把政府参股25 %以上,其他股东均为小股东的企业视为国有企业。而在新加坡的有些国有企业中,政府投资仅占10 %左右[6]。  
      笔者以为,为了说明我国的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相融与否,首先应该对我国的国有企业从法律角度作一分类。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有差异,但基本上将国有企业分为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和私法上的国有企业。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又分为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日本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比较有代表性,而且对认识我国的国有企业有借鉴意义。日本的国有企业的形态大致有三种。[7]一是官厅企业,这类企业不是独立法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附属物,由政府官厅首长和地方公共团体首长负经营管理责任。笔者以为,这种国有企业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如我国铁路部下属的铁路局、铁路段,邮电部下属的邮局,还有烟草专卖局、盐务局等。二是特殊法人,特殊法人是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企业。特殊法人虽由政府出资形成,但不同于一些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国有企业。建立特殊法人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一般来说,特殊法人通常根据特殊的需要而建立,同时也将随着环境的变化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特殊法人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政策性、阶段性和非营利性”,具有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这些由政府机构成立或控制的并为公众服务的公营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日本有近百个各类公营特殊法人组织,最为典型的有振兴区域经济的冲绳与北海道开发事业团、为处理巨额不良债权而建立的株式会社等。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法人这一企业组织形态,但在实践中也已经建立了众多类似的负有特殊使命的法人组织,如专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华融、信达、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三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这种国有企业显然属于私法上的企业。这种按照商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组建的国有企业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前两种国有企业在我国将大大减少,更多的国有企业将按照商法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印证了这一点。  
      学术界有不少的人认为,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律领域。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包括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不应当适用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是完全不是一回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适用国有企业,结果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会变成非鹿非马的法律制度。这种观点主张对国有企业应制定专门调整国有企业的法律、法规。[8]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在如上所述的我国三种国有企业中,起码,按照商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可以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相容。随着这类企业在国有企业中比例的增加,其相融性将更加明显。即使是另外两种国有企业,也没有理由拒绝现代企业产权法律制度。首先,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中的公司和股东存在着相互独立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不存在否认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股权,也不存在脱离股东利益的法人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但它必须向股东支付股利,必须接受股东会的各项决议。股东不得干扰公司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经营的权力,但不因此影响它成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也不意味着它没有影响和控制公司的权利。它仍然可以通过表决权来决定经营者和决定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国有企业采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并不会导致国有股东失去应有的控制权。其次,为适应市场对市场主体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资产须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股东对其投入的资产失去所有权,但以此为对价取得了股权。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这一模式并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只是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变化,而且股权通常是资产增值的工具,所以国有股权当然也可以成为国有资产增值的工具。上述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内涵,完全符合国有企业中国有股东的利益和目标追求: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能使公司成为真正的独立法人,正是我国政府在国企改革中长期追求而尚未实现的目标;股东和公司相互独立和相互制衡的关系,并不会给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带来消极作用,反而能够给国有企业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机制带来契机。由此可见,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完全可以为国有企业采用。反之,我国类似于特殊法人的华融、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其制度设计没有体现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要求(如国有股东远离企业的法人治理) ,在经营中就出现了问题。我国国有企业现在存在的问题,并不是适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而产生的,恰恰是背离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要求而形成的。  
      探求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和国有企业相融的可能性,另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中要求的产权清晰是否和私有化同义。产权经济学始于上世纪60 年代,罗纳德. H. 科斯是新制度经济学的领袖。1960 年,科斯发表了经典性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提出了被人们称之为“科斯定理”的产权理论:若交易费用为零,关于财产权利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存在或根本不可能存在;如果交易费用为正,则资源最佳配置的基本前提是资源产权的初始界定,也就是说,用法律界定产权是至关重要的。科斯认为,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定,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与重新组合。[9]第一个使用科斯定理一语的是美国经济学家乔治. J . 施蒂格勒。1966 年,他在《价格理论》中引证了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把科斯的基本命题称为“科斯定理”。[10]关于科斯的产权定理究竟是什么,科斯定理研究者罗伯特.D. 库特认为,科斯本人从未将定理写成文字,而其他人如果试图将科斯定理写成文字,那很有可能是走了样的。[11]张五常也转述科斯的话说,引用他的思想的人都引用得不对。[12]科斯定理如何表述,经济学家对科斯的产权定理的表述颇有分歧。库特对各种解释作了权威性的分类:[13]第一类用自由交换解释科斯定理。按照这一解释,只要能自由交换,财产的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不影响经济效率。  
      这意味着,如果产权不能通过市场进行自由交换,财产的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就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第二类用交易成本解释科斯定理。按照这一解释,只要交易成本为零,财产的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不影响经济效率。这意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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