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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上市公司法律监管环境

2009/5/20 字体: 来源: 作者:

 作为中国资本市场基石的上市公司质量一直为人所厚垢,连续几年的证券市场低迷充分暴露了这种弊病,证券市场最基本的筹资及投资功能被严重弱化,证券市场也面临着被边缘化的困境。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两个,即股权分置导致的利益基础缺失及公司治理效率的低下。一个低效率的证券市场对一国的国民经济而言显然不能接受的,为此,国家已下决心要改善资本市场的运行环境,这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着力点就是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及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特别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对这两部法律作了有史以来篇幅最大的修订,而正在修订中的《刑法》也对这两部法律实现了对接,将违规担保、内幕交易、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等纳入刑法约束范畴。通过对上市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法律监管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及救济,力图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及威慑机制,以期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

  引入外部的法律监管机制的目的在于削弱上市公司经营控制者的信息优势和垄断势力,使得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能成为一种公正和公平的交易关系。它通过强制性和惩罚性制度安排来防范上市公司经营控制者对公众股东的侵权行为。

  一、证券法规监管体系我国的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散诸于《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及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涵盖了上市公司的发行、运营、监管及法律救济等各个方面。

  这次《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的修订,都着眼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诚信责任都提出了法律惩戒及救济机制,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手段,这使得上市公司临着更加严厉的监管环境,目的就是要至少从制度形式上保证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

  1、明确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及救济手段本次《公司法》明确规定:

  1)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

  这里的"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条)

  3)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违反法律责任、行政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法》第113条)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0条)

  考虑到原《公司法》没有股东诉讼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影响了股东权利的维护,本次《公司法》第一次对上市公司监事会和股东赋予了明确的诉讼权力,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规范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关联(内幕)交易等行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管理层及其他相关者利用上市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及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此起彼伏,屡禁不止。

  据统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沪深两市共有480家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占款金额累计近480亿元,相当于全部上市公司2005年上半年净利润的50%;截止2004年底,沪深两市共存在违规担保425亿元。

  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公众股东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而原有法律执行无力,相关责任人受到的仅仅是行政处罚,或者警告,或者市场禁入,违规成本可谓低廉。而本次《公司法》、《刑法》修订中对上述行为明确了决策程序及责任惩戒,以提高违规成本及完善事后救济,加大法律震慑力。

  1)本次《公司法》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1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0条)

  2)《刑法》(修正案)第169条新增如下条文:

  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明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以明显不公允的条件,购买、出售商品,接受、提供服务,或者受让、出让其他资产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作出对外投资、关联交易、担保等行为,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将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达到《刑法》的规定程度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将有助于降低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动机,但实践效果如何,则还需要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3、严厉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在实践中,相当多的上市公司对应当披露的公司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视信息披露为儿戏,隐瞒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公司重大事项,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而原有法律中监管部门对这种违规行为缺乏必要的制裁依据,无奈中纵容了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

  根据统计,截止2005年12月16日,沪深两市共有107家上市公司出现177例违规记录,其中52.5%与信息披露有关,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延误、信息披露遗漏、隐瞒高管犯罪、隐瞒重大委托理财、隐瞒违规担保、隐瞒大股东占款,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为此本次《证券法》、《刑法》的修订都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加大了责任惩戒及威慑。

  1)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63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68条)

  2)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操守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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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金……(《证券法》第193条)

  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金。(《刑法》(修正案)第161条)

  二、中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以前中国证监会被认为是"没有牙齿的老虎",主要是在日常监管中缺乏司法权力,不能及时、有效的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加上司法的地方化,中国证监会难以有效承担起证券市场监管的责任。

  为解决这种实践缺陷,新《证券法》在中国证监会原有的权限之外,新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准司法权,即在调查权之外,被赋予了查封或冻结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帐户、资产及其他证据的准司法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和银行帐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查封。(《证券法》第180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家将进一步健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公安、司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将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严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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