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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2010/12/24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例:2007年5月,公民甲准备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但因某种原因,他不想将自己登记为股东,于是找到公民乙,双方商定甲出资,甲借用乙的名义登记为股东,乙同意了。公司很快成立了,在甲的精心经营下,第一年即大有盈利,乙也给予了帮助。但是好景不长,乙看到该公司盈利颇丰,于是向甲要求分红,甲不给,并要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乙不同意,于是双方产生矛盾。现甲欲起诉乙,要求否认乙的股东资格,并确认甲的股东资格,向律师咨询。

  分析:本案实际涉及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借名出资人(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为有效”的法律原则,这种现象是允许存在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存在问题颇多,并极容易出现法律纠纷,特别是借名出资时,双方很少签订书面协议,从而更容易导致借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本案中,如果乙承认甲方所述事实,则甲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毕竟甲既实际出资又实际经营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乙否认有关事实,如否认借名的事实,而说是借款,则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甲的权益很难得到支持,只能按照借贷关系处理,这样甲会损失很大的股东权益,另外,该条款还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因此,为了避免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借名出资时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同时,最好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设立公司。

  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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