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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要求分配转让之前的利润

2013/7/3 字体: 来源: 作者:

  【作者】 何洪波(一审审判长)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 公司法
【期刊年份】 2013年

  【期号】 8 【页码】 43
【期刊分类】 全文期刊

  【摘要】 【裁判要旨】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均无权要求分配。
  ■案号 一审:(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39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2421

  
  【案情】
  2009年4月,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沈海球和韩国良共同出资。沈海球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份,韩国良出资900万元,占90%的股份。2011年1月,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吴伯让为新股东,吴伯让与沈海球、韩国良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吴伯让出资998.05万元购买公司20%的股份。从2011年2月开始,沈海球、韩国良、吴伯让三人的股份比例分别变为8%、72%、20%。
  2011年10月23日,沈海球与韩国良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韩国良同意沈海球于2011年9月30日退出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并一次性向沈海球结算股份价款为150万元。后沈海球认为其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从未分配过红利,经协商无果,沈海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未分配利润241.75万元。
  【审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是包括股东在公司应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属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经法院释明后,沈海球自愿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沈海球转让股份后,对之前的公司利润是否还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法院审理本案时,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盈利是股东在任期间的经营积累,股权转让只是对股权自身价值的转让,不包括未分配的公司利润,股东有权要求对其股东任期内的公司利润进行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属于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对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股权的法律特征及股权转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
  股权概念在外延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此规定采用的是股权的狭义概念。具体而言,股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二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最典型的莫过于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核心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参与公司经营权实际上是对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最重要的特征是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新股东完全取代了原股东的地位,而不是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该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所持股权以及转让的对象、时间、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该原则是股权转让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原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即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二是股权概括性转让的原则。是指股东将自己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时,也将自己原享有的股东地位或资格,以及由该地位或资格决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等,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与股权。股权转让概括性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如债权、物权)的转让效果。债权或物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可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如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买卖,而股权转让则不能有任何保留。三是股权转让兼顾各方利益原则。由于股权产生于公司,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更是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因此,股权转让不得不兼顾他人利益,在利己的同时,不得损人。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遵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等限制程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二、股东转让股权后,其相应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一并转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自益权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而在这众多权利中,因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是分取股息、获得红利,所以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无疑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叫股东的分红权,是指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股东一般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该条即是关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但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实质是公司有盈余时,可能获得分配之期待权,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具体到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还要看是否具有公司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等前提条件。正是因为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抽象性以及在实际分割中的相对滞后性,往往导致股权转让后各方对利润分配各执一词而纠纷多发的问题。
  由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也随之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基于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其均无权要求分配。
  三、如果在股权转让前,股利分配请求权已经具体化,则股东仍可要求分配利润。
  如前所述,由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期待权和附随股东身份的性质,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其对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公司盈利无权要求分配。但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前,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时的分配金额已确定,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确认盈余分派金额之具体的请求权,属于单纯之债权,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亦不当然随同股份转移于受让人。{1}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如转让双方无相反约定,其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股利。
  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10月23日,沈海球与韩国良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享有的重庆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韩国良,该转让价格实质是双方对股份在受让时价值的共同确定,该股份价值包含了之前所产生的权益与负债,且韩国良作为公司原股东,可以自由受让本公司的股权。在股份转让之前,全体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如何分配形成决议,沈海球所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还仅仅是一种无法兑现的期待权。故沈海球在将股权转让之后,因其对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股东身份也随之丧失,就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再要求分配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当然,如果沈海球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确实没有考虑到公司的盈利状况,或另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导致股权转让价格过分低于其实际价值的,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王仁宏主编:《商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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