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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2013/7/4 字体: 来源: 作者:黄爱学 北方民族大学

 

 
关键词: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形成权,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
 
内容提要: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既要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也要结合商法的特殊规则进行分析。在形式上,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以股权为交易标的,股东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在性质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因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因而是一种形成权。在具体类型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消灭性形成权。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股东可以撤回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s for dissenters),也称为股东退股权、价值评估权等,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份(或出资),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公司也负有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或出资并予以公平补偿的义务。然而,股东与公司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请求权关系还是形成权关系,值得探讨,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以及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需要分析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本文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法的特殊规则,在比较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形成权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法律制度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公司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丧失其股东地位的法律制度。其基本理念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了一种法律保护机制。有学者指出,为了在权利限缩的小股东与权利扩展的大股东之间进行平衡,立法规定退股权就是要确保受挤压股东(frozen-out shareholders)在出售股份时获得公平的价格(fair value)。{1}在法律关系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在一定情形下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而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股东也负有回购其股份的义务。在法律行为上,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股份交易行为,即股东将其所持股份让与公司,而公司对其支付合理的补偿金的行为。笔者认为,分析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需要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1)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方式。在一般情形下,投资者既可以受让股份成为股东,也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者赠与他人。股东既可以向公司股东转让,也可以转让给其他的投资者。与上述转让方式相区别的是,股东股份收购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且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2)股东请求收购股份是一种股份买卖行为。即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股东的股份。此种买卖与一般的买卖有如下区别:一是适用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别依据第75条和第143的规定行使购买请求权;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出卖人一般是少数派股东,买受人只能是公司,因而也称为公司的回购;三是买卖的标的是公司的股份或者股东的出资;四是股东为买卖的主动方,公司只有被动接受;五是股份价格的计算具有特殊性。例如,双方既可以协商补偿价格,也可以请求司法评估。评估方法也可以采用多种,如美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净资产价值法、实际市场价值法、投资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综合方法等等。{2}(3)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一种股权交易行为。在形式上,这是一种股份交易行为,但实质上是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公司以补偿金置换股权,股东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
  股东在行使收买请求权的情形下,公司购买行为的性质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公司购买行为是承诺收买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股东行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而公司需要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股份买卖协议。亦即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基于双方的协议产生的。但是按照此解释,只要公司不承诺,买卖就不成立,若要强制执行,股东就得通过判决来代替承诺的意思表示。其二,公司的收买行为是支付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条件的股东如果行使收买请求权,则公司应于一定期限内根据评估价格对股东支付补偿金。即股东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股权关系发生变化,无需公司的承诺或同意。当然也不排除股东与公司就股份收买事宜进行具体协商,并签订履行协议。但双方协商的内容主要是履行的时间和收买价格的计算,并不影响股东单方意思表示的效力。
  比较上述两种解释,显然第二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行为的特征。如果按第一种解释,股东请求收买股份就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公司完全可以不予承诺,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购买,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确定状况,无疑增加了少数派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成本,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由此,该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也就值得怀疑。因此,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根据第二种解释,实际上是把股东的收买请求权视为形成权。{3}409也就是说,股东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就产生双方的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形式上,这是一种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股东单方面终止投资关系的行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作用形式表现为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变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公司应当尊重股东的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后果。正如美国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所解释的,在退股诉讼中,唯一的可诉问题是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价格。{4}或者说,司法程序只是股东认为补偿不当和协商失败情况下的最终救济方式。{5}因此,股东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公司负有接受并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简单形成权
  依据形成权行使的方式,形成权可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而不是形成诉权。这是因为,异议股东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或强制执行,因而为简单形成权。德国学者认为,股东退出公司只需向公司提出声明,不需要提起解除权的诉讼。{6}依据民法原理,形成权的行使须受到一定期限的约束,因此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收买请求需受到一定期间的限制。但是,各国和地区立法关于该权利行使期间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2节规定,股东行使权利的期间为公司通知和表格送出后不少于40日且不多于60日,否则该股东便就该股票放弃了要求退股的权利。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1款规定,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20日内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与此类似,即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日起20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的书面请求。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不同。该法第116条规定,股东的收购请求应在自股东会决议生效日20日前之日起至生效日的前日之间,必须明确其股份收购请求的股份数。此规定与韩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规定有两方面的区别:其一是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起始点不同;二是具体期间不一样。在性质上,上述立法规定的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股东在此期间没有行使请求权,则丧失请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的权利。
  尽管公司与股东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补偿协议,但是二者实际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故为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其一,规定公司购买股份即支付补偿金的期间。例如,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2款规定,在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情形下,公司应于2个月之内收买该股份。日本《公司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股东与股份公司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时,股份公司必须自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实施该支付。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4节的规定,公司应于股东交回表格的30日内,以现金的方式按公司估计的其股票的公平价值付款,外加利息。其二,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支付补偿金的司法救济。日本《公司法典》第117条第2款规定,关于股份价格的决定,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协议时,股东或股份公司在该期间届满之日后30日内,可向法院申请决定价格。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4款规定,如果30%以上的股东反对会计专家确定的收买价格,可以自决定该价格之日起30日内请求法院决定收买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30节规定,如股东提出的偿付要求未得到清偿,公司应当在收到偿付要求后的60日内提起程序,请求法院决定股票的公平价值及其产生的利息。如果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开始这一程序,则应向每一股东偿付股东要求的金额外加利息。上述立法规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也不对股东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而在性质上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可视为一个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
  从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有如下不足:(1)没有规定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第75条只是规定了起算时间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并没有规定终止时间。如果股东不及时行使收买请求权,则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立法应进行限定。(2)没有规定公司购买股份即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为保护股东权益,域外立法往往规定公司应于一定期间支付补偿金。此规定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3)没有明确规定对收购价格的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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