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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对银行信贷审查业务的影响及法律风险的识别

2008/7/3 字体: 来源: 作者:

新的公司法从2006年元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此外,跟随公司法的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应也做了修改。以上情况的出现,对银行的信贷业务审查特别是法律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信贷审查人员有必要认真领会其中的变化,这样才能够对信贷业务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作出准确的判断。那么这一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新的公司法作出了哪些变化?我们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得到答案。同时,我们也可以从这些变化中识别新的法律风险,探询新的审查方法。
一、 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的影响
1、新的用信主体出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前,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国家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立法初衷主要是为了防范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资产与股东自有资产的混淆来逃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绝大多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利害关系人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处可见。因此,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是大势所趋。
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信贷审查人员在审查这样的用信主体时,除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来审查其主体资格外,还应严格按照以下管理要求来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信贷人员应特别要留意一人有限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包含资金往来、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租赁和抵押担保等,并在审查报告中揭示披露。
2、降低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并对出资办法做了修改
为了鼓励投资,使大量的民间资本能够得以投资释放,新的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门槛。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将原来按照不同的经营内容规定的10万元到50万元不等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统一修改为人民币3万元。对股份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由原来的人民币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除了资本金门槛的降低,新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形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要求也做了修改,允许这些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但首期出资额不应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但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募集形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类型的公司的资本制度仍然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
在出资的形式上,新《公司法》以及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作出了规定,由原来“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修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提高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但应把握以下几点:1、应该注意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是否在有效期内(发明专利权的有限期为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限期为10年,期满可以申请续展注册);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且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3、根据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以上变动,审查人员在对2006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公司进行审查时,应根据新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着重审查用信单位的公司章程,并结合企业的财务报表、依法设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来检验企业注册资本、出资计划、出资形式、实收资本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此外,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除了要求各种原因的变更验资,都应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所作出的决议外,还规定:“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 对担保事项审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比较之前的公司法第60条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的规定,新的公司法在对待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行为上,从禁止转为了有条件的允许。这些变化体现在: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是是由董事会、股东会还是股东大会决定,无论担保总额及限额的多少,全部依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
2、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提供担保的应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1)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2)上述关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回避;(3)表决权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对上市公司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还必须执行关联人员的回避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也依照新的公司法作出了一些规定: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针对以上变化,审查人员在进行担保审查时,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将成为审查的新重点。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应重点审查。当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概不负责。
三、对公司转投资审查的影响
所谓转投资就是指公司作为投资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公司成为被投资企业成员的行为。旧的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额度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投资额不能够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也正是这样禁止性规定,使对公司的投资审查成了信贷审查的一个重点内容。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转投资对象扩大到了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等,但有一条限制,那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例如公司就不能够向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也不能够对被投资企业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次,对公司转投资额度不再作出限制,但仍应遵守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关联人员回避等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部分解禁,是否意味着信贷审查人员不必审查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呢?笔者认为,虽然新的公司法对企业对外投资额度不再作出了限制,但这只解决了贷款业务的合法性问题,却不能够根本解决因此产生的信贷风险问题。企业转投资数额作为企业财务数据的一个重要指标,信贷审查人员仍应加以关注。这是因为:转投资的开禁,在赋予企业较大自主投资权的同时,也给我们公司治理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一是两公司相互转投资,双方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各自按照对方公司董事(或监事)的意思行使在对方公司的表决权,投票选举自己或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的重大议案,从而实质上控制了公司,造成董事、监事滥用职权,使投票表决机制形同虚设。其次,公司借转投资控制子公司,并通过关联交易等规避各种形式的监管,使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最后,转投资还可能会提高资本数字,从而虚化资本。因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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