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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给银行风险管理带来的影响

2008/8/18 字体: 来源: 作者:

新颁布的《物权法》对银行业来说无异于福音。但是,《物权法》作为一部新法,它的推出与其它新法推出时的情况相似,缺少完善的法规或条例与之相配套,这样必然导致在落实《物权法》中产生一些问题。《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的半年多时间里,银行风险管理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6月24日,由银行界、法律界、房地产界等相关部门和人士提议,本刊在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协助下,主办了一期专题金融家沙龙-《物权法》的实施给银行风险管理带来的影响。20多位银行官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业界相关人士在沙龙上讨论和发表了贯彻《物权法》、加强银行风险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政策建议。本刊今发表新闻综述- 《关注实操中的困惑和问题》,希望能为银行高层决策和风险管理提供参考。

  《物权法》推动了银行的金融创新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刘萍指出,《物权法》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直接推动了银行的金融创新。为客户的需求量身订做的服务,就是银行的创新点。比如,现金流的资源创新,融资产品的创新,融资流程的创新、融资管理的创新等等,《物权法》为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大大拓宽了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以前解决农民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他们没有多少不动产,都是动产。央行刚刚做完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调研,结果是,农民的贷款70%是信用,猪、马、牛、羊是动产,宅基地不能抵押,有了《物权法》,他们可以用动产进行质押。

  第三,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开拓了市场,特别是为资产证券化开拓了市场。如果应收账款不可以抵押,那么,资产证券化就遇到了最大障碍,《物权法》将这一块放开了,不仅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而且,立法者思想比较解放,把收费权连同公路收费权、高校收费权都放到了应收账款里面去,都可以质押。

  第四,改善了市场结构体系。中国今天面临的是一个全新的动产担保市场体系,许多的中介、评估机构对这一块怎么去做,相当于重新洗牌,在这个领域有许多的空白可以去填补。外资银行的担保贷款结构大概70%到80%是动产,百分之十几是不动产,剩下的是信用。

  中国担保贷款的结构中,70%到80%是不动产,12%是动产,剩下的是信用。因此,在动产抵押方面金融创新的空间是非常大的。

  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总行授信部抵押处处长于晨曦认为,《物权法》的颁布对银行业务的推动作用,不仅表现在量的扩张,而且是促进银行相关业务发展的质的提升。

  这可以从两方面见证:一是,《物权法》进一步确立了物权在经济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提示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物权作为“担保王”的法律优先地位;二是,增加了银行相关业务的的抵押弹性,抵押不仅作为对风险的被动应对手段,而且因浮动抵押、应收账款的引入对银行关于抵押非确定性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挑战,也对其金融创新赋予了新的变量,打开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最终将迫使银行变消极管理为主动出击,启动真正的金融业务创新模式。

  “《物权法》对银行风险管理非常有利”,中国农业银行研究室副主任董玉华结合对清收不良贷款中抵押物的处置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以前抵债资产所有人恶意逃避执行,已经裁定给银行抵债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资产进行查封、冻结,他与第三人串通后由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这样使得抵押资产无法执行。现在《,物权法》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消除了法律生效和权属登记之间的空白,有利于银行执行抵债资产。物权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登记的,处分不发生效力(登记即是一种公示的意思),登记费可以约定由买方承担。这些对银行清收不良资产非常重要。从大的方面讲,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

  “《物权法》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律”,中国银行(601988,股吧)总行授信执行部高级经理谢霞谈道,《物权法》确立了担保方式,包括浮动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在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当中,确定了物的担保优先,对于商业银行质押合同来说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总裁闫旭东认为,以前有不少省市一直没有做过最高额抵押,这对银行的金融业务来讲是有限制性的。现在,实行了最高额的抵押,对银行的业务创新和加强债权价值有很大的保障作用。

相关法规不配套对银行已形成风险隐患

  在本期沙龙上,大家普遍谈到,《物权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律条文中有不够完善、明确的地方,同时相关法规和条例一时还不配套,使银行在贯彻《物权法》中产生许多困惑,也对银行风险管理带来了一定影响。

  于晨曦从六个方面探讨了这个问题:一是,《物权法》原则很明确,但个别概念仍然不清。《物权法》

  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172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意味着,包含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该由法律来规定,除非《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有明确授权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的除外。但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定”原则毕竟没有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中,也使一些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在实践中得到应用。银行对“物权法定” 在接受担保物权的实践中行使了大量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

  《物权法》施行后,该条规定将给银行带来两个影响:一是,基于行政或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其合法有效性可能不为法院所承认;二,缺乏法律法规肯定的担保权利,尽管在银行业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可能被法院所否认。比如,汽车合格证质押、账户质押、售电权问题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是,抵质押范围扩大了,抵押弹性增加了,但如何扩展抵押信贷业务还缺乏研究。

  其一,浮动抵押制度带来的困惑。首先是抵押物不特定。普通的抵押要求抵押物明确具体,而浮动抵押却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处于不断的增减、变动过程中,直到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物才得以确定,抵押权人也只能对该事由发生时确定的财产行使抵押权。问题在于抵押物变动状态如何界定抵押品,如何估值?其次,是抵押人有权按正常的经营方式处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正常处分该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时确定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利。如果抵押人不是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处分抵押物,而是恶意处分抵押物的,则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什么叫恶意?如何判断?

  其二,创新的同时防控风险措施缺位。比如,商品融资--浮动抵押问题。不仅可以用已有的动产抵押,还可以用将有的动产抵押,但抵押合同如何设定,概括性的描述如何保证银行的权益?抵押品如何评估?再比如,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问题。关于谁可以作为合法的登记机关,目前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说法,是否已构成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法律隐患?关于应收账款是第一还款来源还是第二还款来源问题,商业银行可能有歧见,不同的回答可能直接影响到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效力的发挥。

  其三,应收账款的内涵外延有待进一步明确。《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观点。有观点认为,包括公路收费权在内的各类收费权均可以归入应收账款,并按其相应规定出质。但实际上,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及商业银行信贷人员的习惯思维,应收账款通常应指企业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劳)务后形成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权利义务主体及金额都是确定的,是已经产生的债权。而公路收费权、水电煤气收费权等各类收费权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简单地从字面理解将其视同应收账款,容易混淆应收账款与收费权的本质区别,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其四,海域权质押,因取得、流转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给质权的实现,如何评估确定价值带来问题,如同一海域水面和海底能否分别设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要不要签订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补偿,海上构筑物的物权如何进行保护等等。因此,包括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等配套法律法规,都还未根据《物权法》的原则进行修订,缺乏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这些都影响到相关质权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三是,最高额抵、质押权的设定,有利于提高银行的工作效率。《物权法》第222条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最高额质押权进行了细化,它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企业在最高额抵、质押权范围内循环使用贷款,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质押。这使银行的放贷、企业的办贷效率提高了,但合同签订后,价值波动尤其贬损后怎么办?价值评估如何进行?抵押缺口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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