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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贷款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2010/3/12 字体: 来源: 作者:

    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的主要创收业务,它在给信用社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信贷管理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即部分贷款人对法律知识缺乏,或对法律规定把握不准出现的借贷主体不合格、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少相关约定、没有及时的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二是内部操作风险,是指人为的失误和系统可能出现的不完善引起的风险;三是经营环境风险,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或自然灾害等引起的风险。

 

在这里主要阐述如何防范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一、贷款发放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严格按照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人的主体如果是个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智力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年龄是18岁,但《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又规定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人如果是企业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济活动是在经集团公司授权后才有效的。所以,在订立借款合同之前一定要确认借款方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否则易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要准确,因错列、漏列被告从而被发回重审或再审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甚至可能造成诉讼失败。

 

(二)办理担保贷款时应严格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规避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除依法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时,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其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时,均需要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变更无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之时生效,但是以下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后才能生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担保主体不适格引起的法律风险。根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未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均不能作为担保人。在银行的实践中,由于信贷人员对法人制度、以及企业与事业单位制度认识上的错误,造成担保人主体不适格,担保合同无效,使担保落空。
    (四)抵押物不合法导致的法律风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签定借款合同时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签定借款格式合同时需注意以下要点:1、格式合同的内容要尽量齐全,条款要清晰,因格式合同条款双方理解有争议时,法律保护提供格式合同的对应方的理解行为的,2、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借款合同必须是借款人亲自加盖印章和签字,对法人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贷款应认真填写借款人名称和加盖相应的印章,防止因借款主体的不明,给信用社带来不利。

 

(六)转贷时借款合同一定要写明此次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务人,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该抵押行为”。所以,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是以新还旧,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理由提起抗辩。

 

(七)办理夫妻单方面同意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尽管新《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但信贷人员并不能因此而忽略了共有人的签字。因为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又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成为共有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司法解释说明了只要夫妻双方有一张书面约定,那么婚前财产又可以成为共有财产。因此夫妻单方同意的抵押行为(即使是单方的财产)很可能归于无效。同时,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须注意提供共有人与抵押人的关系以此确定是否是真实的共有人。

 

(八)对于公司制企业提供的抵押或保证,银行要求企业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或保证决议书”,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必须确保其真实性,在信贷操作中要注意两点:一方面,注意董事会人数问题。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是3-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是5-19人,这要审查公司的章程及企业的相关资料,确定该公司董事会人数,及规定的表决比例(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有效),如果全体股东都有签字则更好;另一方面,须注意董事签字的真实性。这在实际工作中可能有些难度,这就要求信贷人员掌握必要的办事艺术,即如何做到既不引起客户反感又能有效防范部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九)贷款合同的公证。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对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公证,借款人一但违约,贷款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减少了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避免诉讼纠纷。

 

(十)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潜在风险点及应对措施、建议

 

    1、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在建工程的开发商不得以在建工程为他人债务作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他性质的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的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在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后,应及时将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房地产抵押,防止信用社抵押权落空。

 

2、注意审查在建工程抵押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关系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抵押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年6月11日通过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在建工程抵押权落空的风险,贷款社在发放贷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注意审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贷款社应注意审查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承包商垫资建设的情况,在承包商欲行使优先受尝权时贷款社应该协助开发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或超过预算数额时要求开发商行使拒绝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的行使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行使才为有效,因此贷款社还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掌握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以便及时提出抗辩。

 

(2)在确定抵押物价值时扣除工程价款。由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于贷款人的贷款抵押权受偿,因此信用社在确定拟抵押的房地产(尤其是在建工程和竣工未超过6个月的房地产抵押)的价款抵押时,可将工程款相应部分剔除。但是由于开发商支付承包人的价款后,承包人的优先权自然释放,所以信用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仍然应对抵押的房地产作全部、第一顺序抵押权的登记,以便在优先权终止后获得优先于开发商的其他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

 

(3)要求承建方提供担保或要求承建方书面放弃优先受偿权。为了对抗承建方的优先受偿权,信用社可尝试以下两种方法:第一,信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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