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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学原理的转型

2008/7/2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概说
    
    随着现代产业的发展,消费者时代的来临,资讯的发达和科技的进步,使得今天我们正处于一个充满风险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结构。2004年发生的安徽阜阳婴儿奶粉事件,2005年发生的苏丹红事件、猪链球菌病疫情、禽流感事件,都凸显出风险规制体系的缺失,规制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规制事项优先次序选择中存在的罅隙。
    
    由于风险的泛在性、不确定性以及危害性,由于个人对风险缺少足够的认知,也欠缺相应的信息和知识,因此无法从容不迫的去因应风险;而风险问题涉及到大量的科学政策问题,自由市场很难去对诸多社会现象所蕴含的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在不同的甚或难以相互权衡的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因此风险社会要求行政法的转型,要求必须结合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进行有效率的风险规制。[1]
    
    如何在行政法学的理路下,结合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对风险规制的组织结构、形式选择以及程序设计给出可操作的安排?如何又从中发展出风险规制的一般性原理,从而对行政法学总论进行丰富和修正?这也是本文要着力探讨的课题。
    
    二、风险规制的不确定性与预防原则
    
    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毗临、科学技术的革命以及资讯网络的高度发达,我们面对着越来越多的因环境、核能、医药、消费品、化学品乃至基因工程所释放出来的危险,这些风险在度量上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会带来无从弥补的损害,以及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在风险领域中存在着高度信息不对称,个人缺乏搜集、鉴别与认知风险信息的能力,面对这些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风险每每只能“荷戟独彷徨”。市场上的企业往往具有信息优势,它们会去追求收益最大化,如果没有外在的规制压力,企业往往缺乏去主动披露风险信息,削减污染水平的激励。单靠自由市场无法及时有效的应对风险问题,政府要力求通过风险规制来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促进公共卫生和安全,保护环境,引导企业的行为向着政府所希望的方向行进。
    
    风险规制是一个典型的“决策于未知之中”(Decision-making under uncertainty)的领域,这“不确定性”来自方法论、认识论乃至本体论上的一系列问题,对于风险规制所需的科学信息而言,从概念、度量、取样方法,到数学模型以及因果关系的推论等多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性。[2]而且风险规制过程中并非是静态的线性的X和Y如何对应,还要考虑到规制带来的成本和收益,是否会带来新的风险,规制实施过程中会遭遇到怎样的困难和实际的问题?[3]有时即使规制者能预测到可能发生风险,但是却无法度量出风险发生的盖然性。
    
    因此风险规制中引入了一项被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重要法律原则,这项原则要求风险规制者在颁布旨在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生态的标准与政策时,将科学不确定性的因素考虑在内,这个原则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双重意义,前者是关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到主权国家如何遵循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何对待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组织和公约的问题。[4]根据预防原则,要给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予以“充分的和实质性的”考量,给科学证据以统计学意义上的权重,通过证明责任来克服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从组织架构层面上看,要引入由多学科背景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来对科学政策问题进行讨论审议。
    
    三、风险规制与政府规制体系的重塑
    
    一个理想的风险规制体系应至少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第一,风险规制体系的事权划分应比较明晰,风险规制机构在行政体系应当有较高的权威和行政级别,与其他规制机构较强的协调和沟通能力。在我国目前风险规制政策政出多门,因此难免有叠床架屋之虞。例如尽管2003年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试图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的“抓手”的角色,但是一个副部级单位很难承担起对分属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协调任务。[5]类似的,目前由副部级的国家林业局来牵头全国防沙治沙工作,由于统筹协调其他数家正部级单位,也被视为“小马拉大车”而步履艰难。[6]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风险规制机构的权威,明确事权划分,将规制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常规化制度化。
    
    第二,风险规制机构要有能力去确定风险规制项目的优先次序,能够决定如何更好的去配置资源来削减风险总量。目前我国风险规制往往缺少理性的安排,要么是随机式的“风吹哪页读哪页”,或者是被动式的“兵来将挡,水来土淹”。例如是SARS危机催生了我们对公共卫生体系的关切,是苏丹红事件才敲响了食品安全规制的警钟,是松花江污染才使得我们对水质污染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个有能力的风险监管体系,应当对不同风险的经济社会后果做出理性的评估,让有限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能实现最优化的配置。
    
    第三,风险规制机构和官员应具备专业化的知识结构。一个称职的风险规制官员不一定要成为所有问题的行家里手,但他们要能够理解科学和科学政策问题,尽量的具备一些经济学、行政学和法学的知识,有能力就该领域里的各种复杂问题和专家进行沟通。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风险规制机构和人员是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但是对行政事务的沉湎,对文书案牍的熟悉,可能使得他们的专业技能有所荒疏,不能够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及时有效的“升级”,因此新鲜血液的注入,以及人员自身通过继续教育等方式的充电,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风险规制机构要有完备的信息、资金与技术层面上的保障。信息披露在风险规制中有着重要意义,但首先的问题就是,风险规制机构能否搜集到全面完整的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为此要大力加强我国风险信息网络的建设,以促进相关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公布及利用。同时还应加强财政投入,在未来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将社会保险、国家的资金给付职能与风险管理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同时要打造一支相对独立于规制机构之外,又能为规制机构所能倚重的,负责相应事项的技术检验与审评工作的队伍。
    
    四、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形式选择
    
    传统行政法学的体系建构是围绕行政处理这个兼具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三重功能的精致概念展开的,但在风险规制过程中,是为了实现防范或减轻风险,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的规制目标,而综合搭配运用了各种崭新的规制形式。
    
    (一)命令控制型规制形式
    
    1.信息披露
    
    在今天这样一个科技发达、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社会里,无论是信息收集能力、交涉能力还是资金支持,消费者和组织化、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有着较大的差距。消费者难以识别质量的优劣,而企业拥有更多的信息。在缺少政府规制的情况下,代理方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可能带给作为委托方的消费者更大风险。
    
    因此,在风险规制中,政府会强制企业披露关于价格、品性、组分、数量或质量的信息,对虚假或误导的信息予以惩戒。信息披露增加了规制的灵活性,促进了被规制者对规制过程的参与,减轻了政府提供信息的压力,以及消费者对政府的依赖。在我国,对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集中于针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经验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制度,从而维持公平竞争,防止对消费者可能的误导。
    
    2.标准
    
    信息披露是一种较低程度的政府规制形式,它建立在消费者面对信息能够做出理性选择的基础之上,它并不能解决风险规制中的所有问题,事实上,风险领域的信息是那样的纷繁复杂,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试想消费者看着药品说明书中关于药品组分的分子式或结构图,所能做的恐怕也只有大眼瞪小眼。而标准作为一种相对干预程度更高的规制形式,在风险规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2月24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对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内容的范围,起草、审查和批准程序都作了规定。目前我国更多的标准还集中于工业生产领域,劳动、安全、卫生和环保等风险规制领域的标准在整个标准体系中所占的比率,以及标准的指标设计和水平选取方面,都还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优化和完善我国风险规制标准体系,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努力方向。
    
    3.许可
    
    在高度信息不对称的领域,许可的设定成为必然。在我国,目前经济性领域应该去探求放松规制或者更为市场化的规制进路,但是在风险规制领域依然有必要去强化和完善相应的许可制度,这包括对职业资格的许可,以及对产品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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