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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015/9/1 字体: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单兴山

    商业秘密,如今正越来越成为构成企业竞争力的要素之一,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它也因此常常成为人们猎取的目标。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就包含了劳动者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即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形式等。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劳动者违约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绝不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这么简单的,它需要以下一系列措施和条款的合力。
    采取保密措施
    1、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加以规定。
    比如,可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部分,而不接触其他部分。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规定凡是使用及接触保密技术的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以此来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以便将来追究泄密责任。
    2、对其他人员接触、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接触存放商业秘密的场地加以限制。
    3、制定保密规则,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
    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
    4、签订保密条款。与知悉文件的人员,包括文件的保管人员、接触秘密的人员以及知悉文件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防止泄露。
    5、进行保密检查,可在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中规定,对即将离职或退休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
    约定保密范围
    有些企业在约定保密条款时,只是笼统地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作具体约定,这样做的弊端在于保密责任不清楚、不具体,一旦出现问题,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往往难以认定,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因此,企业应明确约定要求劳动者保守哪些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以及组织生产与经营管理的秘密。技术信息,是指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
    技术秘密一般是指在生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也有人称之为工业秘密。
    上述商业秘密的种类较多,用人单位应加以选择,不能不加限制地确定。
    到底哪些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根据企业的竞争需要及经营需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并应确定哪些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
    约定保密期限
    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方式,如要求劳动者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通过媒体泄露等。
    保守商业秘密不是无限期的,应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期限,特别是明确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劳动者重新就业后泄露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成经济损失。
    这种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须继续履行的义务,法律上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因为商业秘密有一定的时效性,时过境迁,有些就不成其为秘密了,要求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终生承担保密义务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在约定这一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赔偿金条款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不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赔偿金条款的约定。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赔偿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1、劳动独立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录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同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
    2、连带赔偿责任。
    即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时,由劳动者和侵权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在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违反商业秘密条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之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
    一般违约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不能用违约者获得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计算。
    商业秘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就双方可以预计的损失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但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也可以不再对赔偿金进行约定,只约定一旦违约,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赔偿范围过大,超出侵权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大于实际损失和数额,所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限度,不应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无法实际履行。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用人单位应把握商业秘密和特点,依据我国劳动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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