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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基础合同防范应收账款融资法律风险

2010/6/1 字体: 来源: 作者:

   《物权法》颁布以前,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推广。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将应收账款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各大金融机构纷纷揭开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序幕,成为争抢中小企业融资业务的一类重要产品。然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担保方式,目前我国除《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外,再无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商业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本着合法合规、谨慎严格的原则,办妥相关手续,以防范相关风险。一般而言,此类业务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第一,质押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这是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主要风险。当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资信状况不良或偿债能力不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条件提供服务、货物或付款,或提供的货物、服务存在瑕疵,或者因宏观经济调控、市场竞争、外部社会环境变化等情况,就有可能致使应收账款不能按期支付,进而影响到贷款人的第二还款来源。此外,如果合同买卖双方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合同内容、任意抬高服务或商品价格、放弃合同权利等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也都会导致质押标的落空。
  第二,基础合同的效力风险。首先是合同无效的风险。如果质押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出现我国《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将无效,一旦合同无效,应收账款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次是合同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若基础合同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也会导致合同撤销或变更的风险。当基础合同出现无效、撤销或变更,都将直接影响应收账款按时、全面履行。
  第三,应收账款请求权时效风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发生或正在合同履行中的应收账款。无论哪种应收账款都存在以下请求权时效风险。一是丧失基础合同时效风险,如我国《民法通则》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和延付或拒付租金等几类特殊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为一年,若以因此而产生的应收账为质物进行质押的,且贷款期限长于该应收账款的形成时间,贷款行将会丧失对应收账款的法定胜诉权。二是贷款期与付款期不一致的风险。银行在受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一般而言若质押人的基础合同已在履行中,其付款方式可能分期付款也可能是一次性付款,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已付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贷款没到期,银行就不能行使质权。同时,若付款期限晚于贷款到期日,当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银行也不能立即行使质权,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再依法行使,即银行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其基础合同。
  第四,质押登记的操作风险。在此,重点分析一下登记缺乏公信力导致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风险。根据《物权法》及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人民银行的质押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但目前普遍的操作方法是由质权人自行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虽然在法律上保障了质押的效力,但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会也无权查询该出质登记,故目前的登记方式很难像其他押品的登记方式一样产生公信力。在风险控制上也必无法阻止质押人对该应收账款的使用、转让、赠予、放弃等一系列处分行为,而应收账款的受让方也因其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信息不必然知悉,而成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质权人不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五,账户监管风险。当银行接受以应收账款为第一质押标的的融资业务时,银行普遍要求与质押人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要求质押人将应收账款回笼在银行指定账户,但因该应收账款不同于保证金,即使该款项回笼至银行指定账户,银行仍不能直接限制质押人使用该款项。同时,由于目前货款支付方式的多样化,也给银行的账户监管带来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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