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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岸线使用权及码头抵押贷款法律风险

2010/12/24 字体: 来源: 作者:

    近年来,我国一些沿江、沿海企业在充分利用江海岸线资源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融资需求,国内也已有商业银行开始涉足以码头及周边设施作为抵押物发放流动资金和项目贷款。
  然而,由于当前以码头和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贷款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相关权证办理以及抵押登记都不规范,因此办理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抵押贷款形成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如何审慎办理该类业务成为当前摆在银行面前的一大课题。
   
  现状:立法不明 
   
  对于在江海岸线使用权以及码头上物权设置抵押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明确予以认可,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物权法》第180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其中第七项指出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也就是说,各种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都可以设定抵押。那么,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作为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应该可以抵押。
  为实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就必然涉及登记问题。对此,已有部门规章对码头抵押的登记问题予以了规定,其中《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96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但目前的实际是各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办理相关登记。此外,《担保法》第43条规定,没有明确抵押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可在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因此,目前在实践操作中,上述抵押权的登记部门为公证部门。
  对于上述权利的取得及转让,部门规章及批复采取了分级审批、附条件转让的态度。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规划和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管理的通知》规定,建设港航设施必须办理岸线使用审批,岸线审批实行分级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也就是说,如确需改变岸线用途或转让岸线使用权,受让人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目前在江苏、福建、安徽、浙江等地已有关于码头及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如江苏省南通市发改委会同司法局、国土局、水利局、法制办、港务局、沿江办、公证处、海事局、长航南通公安分局、人民银行、银监局、各商业银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关于协调沿江沿海码头等资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明确,依附于沿江、沿海岸线的码头、船台、船坞等固定资产可以办理抵押,银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到港务局领取《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填制抵押资产明细及贷款价,以及拟设定抵押的银行,港务局合法性审查后,在港务局网站公开抵押信息;银企双方持南通市港务局的《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到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登记,公证处对上述手续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后,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办理抵押注销。但同时会议纪要也规定,对沿江、沿海岸线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之前,暂不列入抵押、备案清单。
   
  风险:效力风险首当其冲
   
  首先是抵押权效力风险。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且抵押物没有相关权利证书。为了取得象征性权利证书,银行往往会要求当地政府出具确权证明文件,或是用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船台、码头的确权佐证资料一并提交抵押登记部门。然而,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相关部门不予配合办理抵押而使贷款无法实施,或者贷款虽已发放但抵押存在瑕疵的潜在风险。
  其次是多头抵押现象风险。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的登记部门,因此会造成同一财产多次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例如,借款人以同一财产为担保向不同银行申请贷款,有的银行将码头作为动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有的银行则在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银行无法有效约束抵押人,形成抵押效力风险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
  第三是价值评估不统一的风险。目前,各地无权威机构对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的价值进行评估,造成债权行对其价值评估标准不一致。由于江海岸线使用权和码头抵押物的评估无权威机构,有的债权行以成本法估值,有的债权行以收益法估值,价值评估无标准,易形成道德风险。此外,有的地方不允许对江海岸线使用权进行抵押,但却在土地使用权价值中增加了江海岸线使用权的价值,变相增加了土地使用权价值,使土地使用权变现价值与抵押权利价值存在差异风险。
  第四是抵押物处置变现难的风险。由于此类财产的特殊性,使得潜在的受让人范围非常狭窄。其中,取得江海岸线使用权及码头建设权必须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得行政许可或备案等合法性文件,才能确保项目建设的合法性;而交通部文件也规定如确需改变岸线用途或转让岸线使用权的,须征得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但抵押物转让前各审批部门是否能通过,仍是一个难以确定的要素。如只对整个码头及附属设施、土地中部分资产办理抵押的,在处置该部分抵押物时也将转让困难。
   
  对策:多维度防范潜在风险

   
  考虑到当前对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因此对江海岸线的取得价值、权利证书、抵押登记部门、转让条件等都尚未明确的现状,笔者建议银行应积极争取地方性法规政策先行出台,并对江海岸线及码头抵押的有关制度及办理流程进行详细梳理。
  在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江海岸线使用权抵押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笔者建议银行应暂不将此类财产作为正式的贷款抵押方式,但可作为一种形式意义的补充担保,与其周边配套资产设施(如后场土地使用权、仓储设施、码头、船坞、船台等)一并抵押,这样即使海岸使用权抵押因不被法院认可而导致银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实现优先受偿权,但其在整体处置时也能产生使用价值和变现价值。若当地明文规定不得办理岸线使用权抵押的,银行则不应将岸线使用权价值加入其他抵押物价值。
  此外,凡办理此类业务的,银行都应严格执行法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规定。在对岸线使用权、码头与其他设施进行整体抵押后,对于房屋、土地、设备法律有明确规定登记部门的,必须分别到有权部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岸线上已建造完成的码头,应在有权审批部门港务局或港口局备案登记,并在其网站上公布抵押信息的基础上到码头资产所在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要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码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及资产移交后取得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即可办理贷款抵押。
  对于资产处置变现难问题,银行可在公司名称不变的情况下,从股权变更入手,对公司实行参股收购重组,这样就可以做到不影响公司已取得的行政许可效力。由于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因此,凡涉及江海岸线、码头使用权抵押的,银行均应要求抵押人股东提供全程保证担保,同时要求股东出具“在债务人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未经债权行同意,抵押物不再抵押他行,公司股权不进行转让”的保证。但这种约定只能制约正常情况下的股权变更,如果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查封债务人股权,则无法实现股权的优先转让权。
     安丰明 罗晓霞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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